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李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長期侵占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內 容應分潤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20萬537元拒不返還,原告 得依合作協議內容、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㈡原告先行替被告代墊 之兩造合作餐飲事業成本費用176萬6,696元部分,原告得依 兩造合作協議內容、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 或同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㈢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假借薪 資支應之名目,欺瞞原告而不法受領薪資108萬7,453元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㈣被告受原告委任負責友禮莊園現場收入管理 事宜,而向訴外人林明善收取21萬元住宿款,事後卻藉詞款 項遺失不知去向云云,侵吞於己,拒不交還,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2,而實 際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載有 其上開居址之民事管轄異議狀附卷可考。再者,原告就其主 張之合作協議、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各節,均未提出相關契 約供參,且依其起訴狀內容,亦無從知悉兩造成立上列契約
時曾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得依該履行地所在由本院管轄。又 原告固謂:兩造曾於訴外人黃馨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住家附近碰面商討兩造合作與經營事宜,是被告亦有部分侵 權行為係於該處實施等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內對於上述㈠、㈢、㈣ 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之記載,乃分別指被告侵占餐飲收入640 萬1,073元挪為己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虛列薪資費用不法 領取108萬7,453元、及被告侵吞客人支付之住宿費21萬元而 言(分見起訴狀第20頁、第34頁、第36頁),顯見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均係被告在原告不知之情況下擅自所為,自與 兩造於黃馨慎上開住處討論之合作經營事宜無涉,故原告以 此主張黃馨慎住處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實施地云云,洵屬無 據。此外,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依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本件被告之住居所 均在新竹市,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在新竹市 友禮莊園內等情,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