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2號
TPDV,110,醫,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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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游雅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醫院牙科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二、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牙 科部僅為醫院內之分科,屬長庚醫院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 人能力;台北長庚醫院亦陳明牙科部並無當事人能力(見本 院卷第30頁);另經本院詢以若法院認牙科部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是否仍要以牙科部為提告對象,是否變更被告為台北 長庚醫院,原告仍表示被告為牙科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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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