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素琴
林孝政
林鈺珊
相 對 人 姜佩君
林子菁
林子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忠信之繼承人, 於民國81年間,被繼承人林忠信向訴外人陳林玉英購入座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 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長 子林廷諭(下直稱其姓名)名下。因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 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 繼承人林忠信已於96年8月17日過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 50條之規定,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 ;另因林廷諭亦於109年間過世,現由相對人等繼承其權利 ,聲請人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10重訴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 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 156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 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 上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末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 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 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 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 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法終止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則依 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聲請人等現非系爭房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而僅 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聲 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應非屬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非屬公 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 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依據首揭條文及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見解,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