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9號
TPDV,110,訴,999,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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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系爭貸款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 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7.6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7 .61=8.4),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 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56萬7811元、利息及 違約金3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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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