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5號
TPDV,110,訴,915,2021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許足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 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 萬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9萬7045元 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