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吳公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 第20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 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 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 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 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本金913,743元及到期之利息36,668元,及其中913,743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債權 讓與聲明書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 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對債 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411元,及其中913,743元自 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