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62號
TPDV,110,訴,76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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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振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淨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 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監察人吳淨非代表被告為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因個人原因不克 擔任該職,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辭任董 事職務,經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此後即不存在,惟被告雖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然因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駁回,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 今仍登載原告為董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 2月7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



告迄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㈡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 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 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 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109年12月4日 委由律師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信函,該律師函經被告 於109年12月7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大舜律師事務所109 年12月4日權律字第1091204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 遞記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 記案卷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 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 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 單塗銷,惟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另案向本院回覆稽詳,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可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茲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詳如前四、所述,則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並無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 自董事名單塗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 姓名自董事名單塗銷,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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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