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夏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 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 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 自貸款撥付次月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積欠95 萬4,59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 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金額99萬2,899元,及其中95萬4,599元 自95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