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3號
TPDV,110,訴,67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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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林奕勳
(原名林克勲)之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八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被 告原名林克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八 年七月八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續清償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五 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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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