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吳秋美即黃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 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77萬47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嗣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8-3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伊借款105萬元,並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 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還款至95年2月11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頁),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77萬4789元 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