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1號
TPDV,110,訴,64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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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偉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8年1 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8274元(其中 本金7萬7710元、循環利息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 給付。另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4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8.81%計算(屆期時為年息9.6%),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0萬724 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1 信用卡 7萬8274元 7萬7710元 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00萬7248元 100萬7248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 合計 108萬5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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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