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8號
TPDV,110,訴,62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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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歐大墭
(原名歐文聖)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本息 返還之訴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㈢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 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信用貸款契約本 息違約金給付之訴部分,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二樓,上開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足見債務履行 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 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原告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六 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歐文聖 ,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持卡共積欠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 未給付。
3兩造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 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 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4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五計算,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 項、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本票、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 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信用卡債務) 叁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無。 (通信貸款債務) 叁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無。 (現金卡債務) 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無。 (信用貸款債務) 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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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