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 告 郭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9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773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0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73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予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依 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 (下稱現金卡信用貸款)。
㈡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 償日止,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 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
㈢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約定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月4月21日 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息。逾期還 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下稱信用貸款)。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年12月31 日,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14萬2,968元,及自95年2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9年12
月21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7萬0,773元,及自95年8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9年12 月21日,就信用貸款尚欠64萬2,378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 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授權系統查詢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 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第79至84頁), 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