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吳正玉即穆振域
被 告 穆亞蕾
李振中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穆亞蕾、李振中、李淑華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收件,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萬華字第00九七六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清償日期為無限期,權利人為吳品珍,債務人為穆振域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有均於96年1月16日登記,收件 字號為萬華字第0097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 無限期,權利人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吳品珍,債務人均 為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係為擔保伊對吳品珍生前之扶養債務而設定,然吳品珍生前 即由兩造扶養,並未另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吳品珍嗣於10 7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無任何所擔保之債 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吳品 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振中、李淑華皆對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表示同意,惟穆亞蕾聯絡無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品 珍於96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 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33頁) ,且被告穆亞蕾、李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於抵押 權人吳品珍死亡後已無可能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應歸於消滅。又吳品珍之繼承人即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穆亞蕾、李 振中、李淑華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68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44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8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44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和平西路3段384號6樓之10) 總面積39.37平方公尺 (含樓層面積25.19 平方公尺、陽臺2.59平方公尺 ,及共有部分即華江段2小段1521、3025建號各5. 37、6.2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