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6號
TPDV,110,訴,276,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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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黃一展
被 告 莊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14 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 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 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應付之本息 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 64萬4,69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5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 自95年3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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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