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胡佳瑞
胡明輝
柯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等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消費借款 ,並主張兩造已於前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第14條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不履行本借據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_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或臺灣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管轄約定之記載, 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 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 無效。職是,依原告起訴卷附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所載,本件被告等住所均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