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65號
TPDV,110,訴,216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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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蔡甘霖(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蔡甘才(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蔡甘義(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蔡蕙芳(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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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