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凃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固 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 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 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原告陳報被告籍設彰 化,另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該地,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 (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 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
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 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 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決議見解 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