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80號
TPDV,110,訴,188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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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借款期約自93 年4月21日至98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 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嗣安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讓與原告,並依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惟被告迄今仍有如訴之聲 明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授信明細資料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第29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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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