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張子瑜
被 告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實際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並約定利息前 2期按1.88%固定計 算,第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1.09%加年利率15.9%計 算,採浮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 0 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739,988元(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 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實際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 算,並約定利息前2期按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1.09%加年利率16.4%計算,採浮動利率計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3期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201,608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 9至1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