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39號
TPDV,110,訴,183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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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9,40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9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利息按年利率3.14%計付,並以 每2週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足 額之期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期付金×(借款利 率+10%)×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金,如所提出給付或經 強制執行擔保物或財產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 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且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雖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56489號強制執行事件 獲部分清償,然抵充後,被告仍尚欠1,979,404元,及自98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40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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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