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侯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9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2萬1,383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212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 欠110萬4,758元,及自100年5月2日(最後一次債權讓與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 ,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 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 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2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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