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蘇宋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惟被告至110年1月22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1萬0,222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 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惟被告至110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3,220元 ,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