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34號
TPDV,110,訴,1534,2021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鄭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 4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 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 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 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三)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易貸金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尚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 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易貸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 、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易貸金契約、帳務查詢明細、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67至91 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 43萬4,558元 自9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3萬1,863元 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3 系爭易貸金契約之借款 11萬7,082元 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合計 58萬3,503元 (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