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33號
TPDV,110,訴,143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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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何思昀何信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4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終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8日, 履經催討尚欠本金85萬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 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0,146元 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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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