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約 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 會員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 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 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第4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予備金約定書第 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予備金約定書第5 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 自92年12月8 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48萬6,291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予備金約 定書第3 條約定,貸款利率本按年利率18.25 %計算,然因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予備金約定書第8 條約定,改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 年9 月1 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復按予備金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3 月7 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12萬7,681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為止為週年 利率2.99%,第7 個起為週年利率15.99 %,惟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 已於104 年9 月1 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4.9 %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貸得前開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 年4 月25日止,尚欠12萬7,614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依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 金申請書、予備金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 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 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