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簡嘉緯即簡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延遲還款,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9.88%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95年4月11日,尚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226,797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二、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 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95年 6月25日,尚有消費款438,831元、違約金3,800及屆期之利 息16,995元,及其中438,831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三、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
給付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 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至95年 4月25日,尚有本金48,59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5,018元(計算式:226,797+438,831+3,800+1 6,995+48,595=735,018),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