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沈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3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38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中3萬1021元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期間,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55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共84 期,並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9%計息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8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 額度動支,循環額度約定利率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計算(即12.5%),並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伊本金51萬83 60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前 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被告於逾期繳款後循還動支且未依 約還款,另欠本金3萬102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54萬9381元 51萬8360元 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1% 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1021元 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1% 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