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3號
TPDV,110,訴,1183,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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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郭主明
郭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側附近,遽遭同方向行駛於後方 之不詳車輛擦撞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郭國管 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 同日住院,嗣於108年10月17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108年10月19日併發心律不整,後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 然郭國管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後,仍因前揭骨折傷勢未癒 ,先由原告接回家照顧一段時間後,送往高雄佳醫護理之家 療養,再轉至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猶不幸於108 年12月18日4時45分去世,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僅相隔 約兩個月餘,且死因「骨轉移」亦與該骨折傷勢有關聯,原 告郭主明因而於109年2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被告死亡理賠,詎被告竟以「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補償;細 繹被告109年4月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880號函,雖係以被



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應與末期肺癌轉移至多處骨頭部位有關 云云,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郭國管原有之肺腺 癌經施行標靶藥物治療後,病況顯已好轉,衡情應不致引發 死亡之結果,且診治醫師亦預估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尚有餘 命約10年以上,豈料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罹患之肺腺 癌竟超越自然病程而造成惡化,此觀被害人郭國管死亡日期 與系爭車禍事故約僅有兩個月餘之間隔,兩者顯有時間上之 密接關聯性即可知悉,亦足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其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傷勢亦有關聯,兩者確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害人郭國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被確診罹患肺腺癌 ,有多處骨頭轉移情形,並接受標靶藥物治療,依據醫學常 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鋼釘固定手術,復原迅速, 而且並無進一步的骨折併發症,堪認被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 應與末期肺腺癌轉移至多處骨頭部位有關,符合死亡證明書 所載死亡原因為肺炎、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等情,且被害人 郭國管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傷勢尚屬輕 微,故經醫師診斷判定其其死亡應為「自然死」,足認被害 人郭國管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 者,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申請調處,嗣經金評中心以109年8月21日109 年他字第7號調處建議書亦認被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應與末 期肺腺癌轉移多處骨頭部分有關,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等語;綜上,被害 人郭國管發生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死亡,死亡證明書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見高雄 地院卷第31頁)。
㈡原告郭主明郭主旺為被害人郭國管之繼承人。 ㈢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遭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之不詳人士自後擦撞後



逃逸,依附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內容顯示,該肇事當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 該事故汽車有無法查究之情形。
㈣被害人郭國管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8 年10月8日經送往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 院,108年10月17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 24日出院(見高雄地院卷第2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害人郭國管之繼承人,被害人郭國 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2月餘即因「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而死亡,足認被害人 郭國管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 事故有事故汽車有無法查究之情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承上,本件被告否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9 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9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國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勢,而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10月8日,然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即 死亡,兩者間隔不過2月餘,且引起被害人郭國管死亡之 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顯與被害人郭國管所受 「左股骨骨折」有關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⒉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害人郭國管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見高雄地院卷 第31頁);而「所謂『轉移』是癌細胞一種特殊的能力,簡 單的說就是部分癌細胞離開最初的發病位置(醫學上稱作 原位癌)進入新的器官或組織中,形成新的惡性腫瘤。不 同癌症偏好轉移前往的器官部位各自不同,轉移到骨骼就 稱為骨轉移。絕大多數癌症都有機會轉移到骨骼,其中容 易發生骨轉移的癌症有:乳癌、肺癌、攝護腺癌(前列腺 癌)」、「一般癌症骨轉移好發的年齡層在成人階段(45 歲以上),常見的發生部位以脊椎骨和骨盆居多。由於 骨骼是僅次於肺臟及肝臟易被癌細胞轉移的器官,因此, 大多數癌症都有可能造成癌症的骨轉移,其中又以乳癌、 肺癌、攝護腺癌等為最常見」,有康健知識庫網路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乳房醫學 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卷足憑, 是以,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疾病「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 應係指被害人郭國管體內部分肺腺癌細胞離開最初的發病 位置(即肺臟)進入多處骨骼部位,是導致被害人郭國管 之死亡疾病「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應係其罹患肺腺癌發 生骨移轉之癌症末期(第四期)症狀,自難認與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有何醫學上之客觀必然性。 ⒊再者,依卷附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1之醫生諮詢書 記載「…㈢依據醫學常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鋼釘 固定手術,復原迅速,而且病患並無進一步的骨折併發症 ,故死者所以車禍兩個月又十天後死亡,但主要死因應與 末期肺癌移轉至多處骨頭部位相關」等意旨益徵(見本院 卷第179頁),依醫學常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 鋼釘固定手術,復原迅速,於通常情況下並不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則被害人郭國管之所以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 死亡,應係因罹患「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之疾病所導致



,實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係因所受「左股骨 骨折」所導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國管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 109年度他字第4308號一般致死案全部案卷,包含案發當時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本件僅因 原告家庭並非達官貴人,否則警方調閱鄰近相關監視器畫面 ,必可查出肇事機車騎士之真實身份(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然查,警方未能查出肇事機車騎士真實身分之實際原 因為何,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業於110年2月17日將事故地點監視器檔案 光碟檢送本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業於110年2月 17日乙高市警鳳交分字第110075653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原告上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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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