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1號
TPDV,110,訴,114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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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棋烽
被 告 華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其為汽車登記
名義為人由,請求汽車實質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
暨負擔使用、購買汽車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第2項請求新臺幣(下同
)175,179元及利息。第3項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
月23日止,按月代原告清償14,925元。第4項請求代原告清償汽
車積欠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逾期罰鍰1,500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5元。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非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該汽
車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原告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汽車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
費用為據,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1
59元(計算式:175,179元+14,925元×29+5,210元+22,440元+1,5
00元+5元=637,159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揆前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37,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先
前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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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