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3號
TPDV,110,訴,1043,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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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忠謙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朝傑萬市達人品牌策劃有 限公司(下稱萬市達公司)負責人,萬市達公司擁有「NUTT EA(堅果奶茶)」之商標權;被告林忠謙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臺北 大安店之店長。被告為使原告加盟「NUTTEA」(堅果奶茶) 品牌取得加盟金,及意圖將設於臺中金典誠品1樓的整套舊 設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原告,竟遊說原告加盟「 NUTTEA」(堅果奶茶)品牌及在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誠品生活 商場1樓「L109」號櫃位設櫃,乃推由被告林忠謙向原告謊 稱「NUTTEA」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萬元至55萬元,且被 告張朝傑明知原先於相同位置設櫃之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僅 分別為12萬元、10萬元、8萬元,竟隱匿此訊息,向原告謊 稱若於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生活商場設櫃,每月業績至少有20 萬以上,扣除成本後利潤每月約11萬元至12萬元,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依被告張朝傑之指示給付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 1萬5,000元、被告張朝傑代購之結帳系統4萬4,800元、代購 之堅果罐2萬5,000元,合計開立面額28萬4,800元之支票交 給被告張朝傑,並委請訴外人吳清松師傅裝潢店面投入22萬 5,000元。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開幕後,除7月份營業2天 僅虧損2萬4,545元外,平均每個月虧損達15萬元,合計虧損 達122萬8,870元,加計原告受騙投入之成本123萬2,581元, 損失金額高達近250萬元。被告共同故意告以不真實事實或



隱匿事實,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林忠 謙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被告張朝傑之住所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堅果奶飲食店」臺北大 安店之營業地址,應僅屬文書送達處所,難認係被告之共同 住所。再參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依其交付被告張朝傑 之支票付款地皆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 且其所受虧損包括設備、裝潢及每月營業支出、原物料進貨 、薪資支出等,皆在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生活新板店,可見原 告已陳明其損害結果發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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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