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士鳳
相 對 人 劉陳禧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朝胤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芳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朝胤間就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嚴重失智症狀,且其症狀持續並 隨年歲增長而逐漸加重,並於民國107 年11月間經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足見相對人已無識別能力。 詎相對人外孫即第三人陳朝胤竟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於 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相對人現已非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然相對人已無識別能力而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均屬無效,可認相對人與陳朝胤間確有訴訟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即第三人 劉芳吟為相對人與陳朝胤間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於107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及
108 年1 月16日、同年7 月25日至門診就診,並已申請失智 手鍊和指紋按壓,可認相對人目前已無識別能力而無從自行 與陳朝胤行為訴訟行為。本院復審酌劉芳吟為相對人之三女 ,於上開辦理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尚無利害 衝突之虞,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足認選任劉芳吟 為前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劉芳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