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3號
TPDV,110,簡,5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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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徐誌男
被 告 李鎧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謝鼎睿合夥而生糾紛,而欲與謝 鼎睿聯繫,詎被告明知伊無協助其聯繫謝鼎睿之義務,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凌晨3時24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向伊恫稱:「我只希望你幫我喔。我前面寫的 很清楚。請讓我跟同志色情按摩店的老闆謝先生聯繫到。畢 竟他是徐老師你的投資合夥人啊,請你幫忙應該很合理啊…… 我絕對沒有、也不會去你任教的學校、兼職的學校、私人交 友圈散播你是投資同志按摩的人,也不會讓徐老師你的學校 同仁、學生、朋友甚至家人知道你都預約過哪些小男生,被 怎樣的服務,我真的沒有在威脅恐嚇你喔,從頭到尾只有表 示希望你幫我:)。我相信老師你是聰明人知道怎麼幫助我 」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以此方式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懼 ,妨礙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請求原告協助聯絡謝鼎睿,並非意在恐嚇 或威脅原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訊息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87頁),並有系爭訊息截圖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0號(下稱



系爭偵案)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傳 送系爭訊息,係為使其心生畏懼,因而行協助被告聯繫謝鼎 睿等非其義務之事,已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傳送系爭訊息,係為使其心生畏懼, 因而行協助被告聯繫謝鼎睿等非其義務之事,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案列: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被告犯強制未 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案列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認無誤,應可認 定。審諸系爭訊息,確實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並 未舉證原告有何無義務協助其聯絡謝鼎睿,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僅係請求原告協助聯絡謝鼎睿,並非意在恐嚇 或威脅原告云云,然自系爭訊息觀之,被告確實以散布原 告個人隱私之事務要脅原告,要求原告協助被告聯絡謝鼎 睿,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義務協助其聯絡謝鼎睿,則 被告只要對此主觀上有認識,仍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即 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不法,被告所辯自難認可取。(四)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義務協助其聯絡謝鼎 睿,卻仍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雖因 原告未協助被告聯絡而不遂,然仍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 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 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 88-89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利息,應以其中請求5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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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