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章麗榮
被 告 蕭文桐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襄政
葉俊良
邱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桐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段106巷4弄由西往東行,行經該巷與八德路4段72巷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葉鳳嬌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 依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蕭 文桐未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葉鳳嬌則任由不詳之第3人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 放在系爭路口東南角,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2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因蕭文桐未減速慢行,且系爭 汽車違規停放,影響伊反應時間,致伊與蕭文桐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第二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臀部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 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218元、各式藥材與 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6萬5459元、往返就診、工作之交 通車資5萬69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25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42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與系爭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精神科就診、中醫等民俗療法 之支出,而原告購買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與 系爭傷害之恢復並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應僅得請求以基本 工資計算之7萬1400元,請求計程車費用應以其中4450元為 有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 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蕭文桐於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過失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系爭車禍)。(二)原告及蕭文桐均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調偵字第694號,下稱系爭偵案)。
(三)上揭事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電子 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105萬4227元之損害,依權行為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不得停放於交岔路口 10公尺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蕭文桐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 認原告主張因蕭文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堪以採信。
2、葉鳳嬌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口並無關聯,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詳之第3人將系爭汽 車停放於系爭路口東南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798號卷第123頁, 下稱補字卷),堪認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之違規不法行為。另再依前揭現場圖 之記載,可知八德路4段72巷、八德路4段106巷4弄之寬度 分別僅為7.2公尺、6.8公尺,自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與停 放情形以觀,系爭汽車之車頭與車尾部分均有突出於八德 路4段72巷、八德路4段106巷4弄之車道,確實足以影響行 經系爭路口往來車輛之視線,對行車安全難認並無影響, 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系爭汽車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會覆 議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由上,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有因果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葉鳳嬌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而葉鳳嬌 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對於前揭系爭路口不得停放汽車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任由不詳之 第3人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並因而導致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葉鳳嬌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3、由上,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且 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4498元(含急 診救護車費用240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80元、大同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0元,前往榮總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 ,已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在卷(見補字卷第19-27頁、第39頁、第4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 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6000元、潘淋華中醫師診所醫療費 用2萬1000元,已據其提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安 堂國術館及潘淋華中醫師診所醫收據等證在卷(見補字卷 第29-33頁、第37頁),被告對於三總醫院其中骨科醫療 費用800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4頁),其餘餘費用均 予爭執,查:
⑴依原告107年10月25日於三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 別為精神科,難認該次診治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抗辯此 金額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應屬可採。
⑵至於潘淋華中醫師診所之診斷書、建安堂國術館之民俗調 理服務說明書及其收據,僅載有針灸4次1200元、藥費22 週次1萬9800元(見補字卷第33頁)、藥膏及燻洗藥6000 元(見補字卷第37頁),惟就診治及藥材詳細內容、項目 為何,均未有說明,原告亦未舉證其診治及藥材之內容與 系爭傷害有關且均有必要,況且建安堂國術館之民俗調理 服務說明書也記載:「本說明書僅供保險或請假使用」等 語(見補字卷第35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 不應准許。
⑶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應以其中請求800元 為有理由,其餘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支出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6萬545 9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琉璃光公司銷貨憑單 與統一發票等證在卷(見補字卷第41-43頁、第47-51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收據上並未載明其所購買藥材之品 項為何,已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再者,原告雖提出資料 說明其所購買之骨更新、龜鹿二仙膠有助於骨折之恢復( 見本院卷第135-14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非使用骨更新、龜鹿二仙膠否則無法回復之 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 質營養品6萬5459元,應屬無據。
4、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姐姐子女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損害12萬元,並 提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被告對 於原告有2個月專人照護必要並由親屬看護乙節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然認為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過高 。查三總醫院前皆診斷證明書載明:「…於受傷後(107年 7月9日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等語,且衡 情每日2000元之費用並未超過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以每 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2萬元,應屬可取,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7萬25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3個月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分別任職於濱江街果菜市場擔任蔬菜販售人員、於臨江街 觀光夜市擔任管理人員,每月月薪分別為3萬6000元、2萬 1500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2紙在卷(見補字卷第111 -113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損失僅能以基 本工資計算,並不可取。依此,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7萬2500元【計算式為:(3 萬6000元+2萬1500元)×3=17萬2500元】,為有理由。 6、原告另主張受有支付往來就診、復工後第一個月之計程車 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9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 在卷(見補字卷第57-109頁),被告對於原告往返臺安醫 院、三總醫院、大同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惟依前所 述,原告並未舉證有前往潘淋華中醫師診所、建安堂國術 館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往來之計程車車資,自屬無 據。另外,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是否有 乘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及期間,經三總醫院109年12月1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9449號含回覆略以:原告骨折傷害 後需乘車做為交通工具,所需時間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98之1頁),兩造對此亦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僅3個月有乘坐計程車做 為交通共據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於復工後仍有乘坐計程 車上下班之必要,並非可採。據上,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交 通費用,應以其中請求往返臺安醫院車資共3000元(見補 字卷第57-59頁)、三總醫院車資共2350元(見補字卷第6 1頁、第65頁、第109頁,扣除107年10月25日往返車資) 、大同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共6000元(見補字卷第105- 107頁),共計1萬13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7、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4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補字卷第5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該估價單所載 皆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而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7年7月(見補字卷 第125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為415元(計算式:4150元×1/10=415元),故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41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415元,即屬有據。
8、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審酌蕭文桐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葉鳳嬌任由不詳之第3人將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路口,均導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 手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 量兩造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9、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3萬2183元( 計算式:臺安醫院醫療費用4498元+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80 元+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總 醫院醫療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2 500元+計程車車資1萬13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元+慰 撫金12萬元=43萬218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補字卷第119-123頁),可知系 爭路口無號誌、八德路四段106巷4弄及八德路四段72巷之 車道數相同,且系爭車禍係蕭文桐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尾,堪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屬
於左方車之原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蕭文桐先行,而原告領 有駕照,對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 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左方車,本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考量蕭文桐與被告違規之行為、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以原告負擔60%、蕭文桐負擔20%、葉 鳳嬌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 被告之給付應減少為得請求金額之40%,即17萬2873元( 計算式:43萬2183元×40%=17萬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另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是以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萬393元(計算式為:17萬2873元- 5萬2480元=12萬3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22 7元,應以其中請求12萬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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