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芮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芮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芮菱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查許芮菱前開主張,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許芮菱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經於110年1月25日確定。是許芮菱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