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6號
TPDV,110,消債清,2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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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自營睫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目前負有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達35萬2 712元。伊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號事件受理,嗣於10 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5 頁、第9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
 ㈡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起迄今係以自營睫毛工作為業,109年1月至9月之營業額 共計為32萬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帳簿、



銷貨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 證。是債務人從事前開自營睫毛工作之每月營業額約為3萬6 611元(計算式:32萬9500元÷9月≒3萬66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陳稱伊自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係自營睫毛工作 ,扣除租金、水電管理費、材料費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並提出帳簿、管理費收據、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營睫毛工作之收入每月2萬7000 元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64萬8000元(計算式:2萬7 000元×24月=64萬8000元)
 ㈣債務人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伊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女兒 許○甄、許○瑜之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為2分之1,且前揭 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依據等語。查: ⑴債務人女許○甄、許○瑜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許○甄、許○瑜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是本院即以臺 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 6元、2萬406元作為債務人更生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依據。準此,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 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7516元(計算式:1 萬9388元×6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6月=47萬7516元 )、扶養費支出為47萬7516元【計算式:(1萬9388元×6月+ 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6月)×2×(1/2)=47萬7516元】 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至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 ,則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作 為計算之依據。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扶養費支出為每月2萬1202元,總計 為4萬2404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台灣人壽保單4張、國泰人 壽保單3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富邦人 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因債務人無力負擔 保費而於108年7月將要保人變更為母親,被保險人則仍為債 務人,該保單目前之價值準備金為15萬3434元,債務人陳稱 願提出該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人(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9 頁),附此敘明。債務人名下另有郵局存款19元、富邦銀行 存款621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 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27萬6162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23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87頁、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00 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2萬120 2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向富邦人壽、台灣人 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投保之保單、於郵局及富邦銀行存 款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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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