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81號
TPDV,110,消債更,8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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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建鴻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 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



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 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92萬2,84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15日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字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協助友人水果攤生意,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07及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院即以3 萬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屋費1萬2,000元、水費358元、電費1,452元、瓦斯費393元、手機費659元、健保費74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分租證明書、加油費用發票、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健保繳款單、暑期上課費用繳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調解卷第37至47頁) ,惟債務人現既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元部分,除債務人所提出109年9月至10月加油費用發票合計僅1,337元,未達債務人所主張借用友人汽車,每月負擔油錢1,500元之數額外,另審酌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每月1,280元計算,交通費逾1280元部分,應予剔除。又每月水費358元、電費1,452元、瓦斯費393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所示,債務人居所於109年7月至109年9月電費支出2,903元,每月支出約1,452元,109年4月至109年6月瓦斯費支出786元,每月支出約393元,109年2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水費支出715元,每月支出約358元,惟依承租人詹若潔所提出分租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9頁),該居所水電瓦斯費為詹若潔與債務人各半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電費、瓦斯費、水費應分別以726元、197元、179元計算,逾此部分之數額即應予剔除。就租屋費、健保費、手機費,聲請人已提出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萬1,790元計算(計算式:6,000+1,280+12,000+726+197+179+659+749=21,790)。 ㈣債務人另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107及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暑期上 課費用繳款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 75頁),債務人子女温O英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堪認有聲請人受扶養



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因與配偶離婚無往來,故扶養費由債務 人獨自支出等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逾10 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0,406元,是債務人 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温O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6,790元(計算式: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1,79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26,790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雖餘6,21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萬6790元=6,210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調解卷第13頁、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權人清冊計算),債務人積欠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名債權人債務305萬8,480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210元清償,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5萬8480元÷6,210元÷12月≒41.04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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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