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詠蓁(原名:鄭鈺君)
代 理 人 邱宛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市○○區○○街00號0樓」,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惟債務人自陳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0樓」,有其提出之 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繳 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 卷第103頁、第157頁至第72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實際住 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新北市新店區,亦足證債務人主觀 上確有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意思,客觀 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市 ○○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