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4號
TPDV,110,消債更,54,2021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順寶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主 文
聲請人吳順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無須先遂行前置協商程序 此一要件之適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4萬8,252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 務機構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 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 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 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 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約24萬8252元(見本 院卷第8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上開金融機構, 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7年6月起迄今從事腳底按摩師傅工作以賺取收入,107年6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復自109年2月起迄今,因疫情影響,每月僅有薪資約1萬5,000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2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聲請人從事腳底按摩師傅工作收入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計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2萬7,696元)1份。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分別尚餘604元、870元,此有該二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保險部分則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109年6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 張為還款願節省開支,酌列生活費為1萬4,000元。本院參酌 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萬7,0 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核為2萬0,40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萬4,000元,仍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吳蕭 美銀,又吳蕭美銀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伊應負擔吳蕭美銀 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吳蕭美銀為27年生,現年82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並設籍在嘉義縣,有吳蕭 美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109年度 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為1萬4,866元,則吳蕭美銀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866元計算。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蕭美銀於108年間之利息所得分別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為1萬2,540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為4,16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崎分公司為1萬4,057元,利息所得合計3萬0,761; 名下有不動產2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3萬6,190元(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衡酌吳蕭美銀於108年間有利息所 得,以108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 動週年利率1.095%計算,吳蕭美銀之存款本金為280萬9,223 元(計算式:3萬0,761元÷1.095%≒280萬9,223元),且名下 有2筆不動產,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吳蕭美銀扶養費3,00



0元,不應採認。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以聲請 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 支出,僅餘1,00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 約126萬6,670元,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即使 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 言,亦須約1266個月即105.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 66,670元÷1,000元≒1266月),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51年7 月生,現為5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7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 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