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7號
TPDV,110,消債抗,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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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方君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楊筑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清算裁定)自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8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
 ㈡本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時,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69,330元;又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時生 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原裁定審酌後認定為21,280元。 是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後,仍有餘額48,050元(計算式:69,330元-21,2 80元=48,050元)。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㈢又依原清算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 計為1,578,293元。又抗告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原裁 定認定應為每月11,619元,並有支出勞健保費47,835元,合 計應為326,703元(計算式:11,619元×24月+47,835元=326,6 91元);抗告人母親扶養費用原裁定認定為231,864元;抗告 人父親扶養費用部分,原裁定認定應為608,928元,依上所 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合計應為1,167,483元(計算 式:326,691元+231,864元+608,928元=1,167,483元)。是以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0,810元(計算式:1,578, 293元-1,167,483元=410,8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實際分配總額為259,203元,有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第9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相對人分配總額 低於上開410,810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故依第133條不應予抗告人免責。以上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裁定認定應為每月11 ,619元,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規定,抗告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是以抗告人生活費用,依據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為462,707元(計算式:18,653元× 7月+19,388元×12月+19,896元×5月=462,707元),故抗告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351,334元( 計算式:462,707元+47,835元+231,864元+608,928元=1,351



,334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57 8,293元,扣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 ,351,334元,餘額為226,959元(計算式:1,578,293-1,351, 334元=226,959元),已低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分配 總額為259,203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 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8日陳報其本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原裁定卷第305頁至第309頁),伙食 費為每月8,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550元、電話費每月30 0元、網路費每月350元、管理費每月1,000元、交通費每月3 ,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每月2,000元、紅白包及 衣服鞋襪費每月2,000元、商業保險費每月3,500元(計算式 :84,000元÷24月=3,500元),合計每月支出數額應為21,700 元(計算式:8,000元+1,550元+300元+350元+1,000元+3,000 元+2,000元+2,000元+3,500元=21,700元),期間合計應為52 0,800元。經查,前開數額已高於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462,707元,故抗告人並無主張其本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意,應可認 定。是以,縱原裁定因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致難 以採信其所主張之費用係屬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 認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然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立法理 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係維持 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故於抗告人未表明不欲受此最 低數額限制時,法院不應逕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此 數額。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前兩年間其本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因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酌減至期間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462,707元。另 有關抗告人所主張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支出47,835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必 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則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支 出部分,因已包含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62,707元中, 故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餘額時不再單獨計算,併 予敘明。
五、據上所述,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69,330 元,本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則為21,280元,因其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後,仍有餘額48,050元(計算式 :69,330元-21,280元=48,05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形;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 ,578,293元,抗告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合計為1,303,499元(計算式:462,707元+231,864 元+608,928元=1,303,499元),相減後餘額為274,794元(計 算式:1,578,293元-1,303,499元=274,794元),已高於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分配總額259,203元(計算式:274,79 4元﹥259,203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故依第133條規定,應不予抗告人免責。六、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 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之抗告人本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雖與原 裁定有所不同,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應不 予免責,詳如前述。是以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九、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抗告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0元 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0元 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7,613元 33.8703% 87,793元 93,074元 5,281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7,507元 66.1297% 171,410元 181,720元 10,310元 總計 38,965,120元 259,203元 274,794元 15,591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0元 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0元 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7,613元 87,793元 2,639,523元 2,551,730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7,507元 171,410元 5,153,501元 4,982,091元 總計 38,965,120元 259,203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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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