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嚴陳莉蓮即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該法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16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 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 17日經商字第11002403590號函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亦即修正該章程第5條關於顧問 、秘書長、副秘書長與會務人員之聘用、職權之規定,與財 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