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92號
TPDV,110,法,9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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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成才財團法人郭水教授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郭水教授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郭水教授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部分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郭水教授基金會於民國72年7 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許可設立,並向本院登記處 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茲因財團法人法修法而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1 月20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0848號函許可變更,為此爰依 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 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 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郭水教授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 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2年7月25日以北市教四字第3 4433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2年11月4日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5冊、第35頁第1029號) 。該財團法人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於109年6月14日



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已核准前開章程之變更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月20日北市教終字 第1103000848號函、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就附件修正條文對照 表第2條、第4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所示部分,核與 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 條關於引用法規之變更、第3條關於機構會址、第14條關於 條號之變更、第20條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及增訂修訂章程未盡 事宜之法令依據部分,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 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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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