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41號
TPDV,110,法,4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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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賀錫敬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4年2月5日 部授家字第103002590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104年2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3冊、 第35頁第1310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 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9年8月24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109 0013979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 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所列「修正後」、「現行規定」、「修正說明」部分內 容尚有疏漏或錯誤之文字,諸如:「現行規定」第8條前段 有關「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等



語,應更正為「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7、41頁);「修 正後」第10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 時會議。」,應更正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 召開臨時會議。」等語,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35、43頁) ;至「現行規定」第20條第3款所定「資產負債表」,應更 正為「資產負債平衡表」、第7款所定「會計師有執照之專 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應更正為「有執照 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31、51頁);另「修正說明」第22條所參酌「全國性社會 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15條」,應更正為「第16 條」,方為正確等情;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 新、舊章程全文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所示前揭參 考範例檔案內容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是就其中 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3條、第16條 至第22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第2條「主事務所」設址變更暨第14條、第15條純屬 條次調整之部分,核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 明,就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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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