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福原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駿業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同意原裁定相對人得執本票准許 為強制執行,所為裁定於法顯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共 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 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9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559,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 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沈大偉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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