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美聖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25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 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權即本金389萬4,182元暨其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審認定其聲請有據,准 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則以:其借款後均有定期償還,期間長達4年多, 本金部分已償還60萬5,818元,然日前因疫情影響,而有現 金周轉困難,導致有幾期未能依約償還,然而其實有清償意 願,目前正與相對人積極協商新的還款方案及條件,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 保,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 人所負債務,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物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爭執上開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僅抗辯其未依約 履行係受疫情影響,目前已與相對人積極協商新的還款方案 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得於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