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8號
TPDV,110,抗,3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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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淳義
抗 告 人 陳君毅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白玫

抗 告 人 李俊華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1,968萬8,004元,發票日 為民國109年5月12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9年1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 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 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抗告人陳君毅胡白玫李俊華杰昇投資有限公司(與時詣公司合稱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相對人借 款4億9,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 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分12期償還款本息共5億1



9,68萬8,004元;抗告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 。時詣公司均按時還款,並無遲延之情事,相對人應不得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胡白玫所有之不動產遭另案聲請假扣押 獲准,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抗告人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借款項。再者,法 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本票形式上審查,抗告 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亦或積欠數額為何,均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14號卷第11頁)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時詣公司 均按時付款,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 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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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