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40號
TPDV,110,小上,40,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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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幼翰
被 上訴人 莊若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為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109年 度北小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爰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 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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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