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致超
被上訴人 張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本件刑事案件尚在 審理中,刑事一審判決不知基於何種證據暫時判上訴人有罪 ,然上訴人已上訴,法院不應受被上訴人變造、偽造之證據 所騙。上訴人於刑事二審程序已提出科學證據,可證明被上 訴人之證據為偽造。又上訴人確曾與一名身高低於160公分
之女子吵架,但非被上訴人,本案係被上訴人子虛烏有憑空 捏造等語。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任意指摘不當,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