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家調裁,20,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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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儀文律師
林正椈律師
相 對 人 羅芸芳

代 理 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兩 造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 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108年12月30日所為之離婚登 記無效。嗣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12月3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30 日協議離婚,惟因離婚證人並未確認聲請人有無離婚之真意 ,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規定離婚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且依法合意聲 請裁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妹羅文萍證 述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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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