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家調裁,1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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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東華

非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甫出生後不久即與相對人之母李百合子協議離婚,相對人由其母親獨立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現已高齡87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而相對人長期罹患重病,現在療養中,尚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爲適當之裁定。審酌兩造均財產所得不豐,相對人未曾受聲請人扶養、現年55歲、且罹患重病現仍在療養中,短期內恐難承擔扶養之責。因認本件聲請爲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如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 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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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